當時我個POST好多廢話,不過重點係衣句﹕「再用返佢講「若擺貨程度不太誇張」既例子,咁我真係擺到成個廳同房都好,但我又真係開曬水電每晚又返黎訓幾個鐘,咁你又唔當係自住呀﹖」
咁好啦,擒日立法會通過左條例啦,明報個題講咩議員關注「經營業務」界線,咁條例實際係講咩呢﹖
**************
現時房屋條例283章第28條係列明「關於租契的罪行」,咁而家就好簡單,所謂既罪行就就係講私下更改租契,有興趣就自己睇。
現時房屋條例283章第28條係列明「關於租契的罪行」,咁而家就好簡單,所謂既罪行就就係講私下更改租契,有興趣就自己睇。
擒日通過左個條例草案係度,係將而家第28條之下再加多條28A;而關於打擊濫用個部份,其實係靠草案文本第8條,即係第28A條。
咁我成條草案第8條COPY出黎呀下﹕
8. 加入第28A條
在第28條之後——加入
“28A. 未經授權而出租、佔用或為貿易或業務而使用租住單位
(1) 任何人——
(a) 將租住單位出租予他人,或同意或要約將租住單位出租予他人;
(b) 佔用或同意佔用由他人出租的租住單位;或
(c) 在其他情況下,為了關乎貿易或業務的目的而使用租住單位,或容許他人如此使用租住單位,
即屬犯罪。
(2) 如屬以下情況,則第(1)(c)款不適用——
(a) 獲授權租契允許有關使用;或
(b) 在有關單位如該款所描述般使用之時,該單位的獲授權租契下的租户,或其家庭的另一名成員,正居於該單位。
咁第8條有其他clause 3456,不過係講罰則之類,咁唔理啦;政府都有就第28A做左字眼做左個修正案,上面COPY段野有小小修改,真係通過既法例版本係跟個修正案。
修正案詳細係衣度,不過唔太影響原本意思,所以為左方便簡單,就唔理佢,以下用返上面原本個草案做討論。
**********
咁好啦,第28A修訂講左幾樣野。
佢28A既(1)(a)(b)(c)就話比你聽,衣3樣野各自會係變做刑事罪行 -- 即係,(a)你作為租客出租 (甚至只係要約出租) 住緊公屋單位、或(b)你租住公屋租客出租既單位、或(c)你作為租戶係出租單位入面做「關乎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容許其他做衣d野。
咁明報個新聞入面,就話班尊貴好著眼衣樣野,關注「經營業務」係指咩。
不過,衣樣其實唔係最重要﹗﹗﹗
.
因為,上面(c)個點要成為犯罪,係有個前提。
即係,你再睇第28A(2)條,佢係講緊咩﹖
佢講既係,如果你合乎第28A(2)(b)既情況 -- 即係你作為租戶而同時間住係該單位時 --咁第28A(1)(c)講既,就唔適用,即係不會被當成犯罪,唔係刑事罪行。
**********
咁所以,同樣係明報新聞入面,何永賢就係咁講﹕
何永賢講既係重點﹕「將單位用作牟利而非居住,才是條例打擊對象」。
當然,佢首先係講錯小小既。因為,第28A(1)(a)同(b)係講分租單位,所以居住緊但同時出租牟利,都係條例打擊對象。
第二,更加錯,亦都更加嚴重地錯既係,根據第28A(2)(b),如果我「正居於該單位」,咁我在家有「貿易行為」,「公屋單位交收」「變成貨倉」,「或好多陌生人出出入入攞貨、付款」,咁佢或者第28A(1)(c) 所講既行為,跟本係「不適用」,即係不是犯罪,亦即係不是條例下所講既濫用公屋。
佢衣個講法,根本唔係個修訂條例講既野,係佢自己九唔搭八去詮釋,即係亂UP。
***************
你再睇返個法案委員會,開左兩次會咁大把,我又冇心機睇個兩次會講咩,咁search左份委員會報告,有人就問到,「正居於公屋單位的定義」,見文件第16-17段。
衣個真係妙問妙答,我將第16同第17段copy出黎﹕
16. 法案委員會察悉,根據《條例》擬議新訂第28A(2)(b)條,如公屋單位的獲授權租契下的租户或其家庭的另一名成員正居於該單位,則使用該單位作關乎貿易或業務的目的並不構成嚴重濫用公屋行為。委員提出,《條例草案》未能清晰表述在何種情況下,可獲視為正居於單位(例如在一段時間內居住的日數是否考慮因素)。他們要求當局作出適當澄清,以減少日後執法時出現的爭議。
17. 政府當局回應,房屋署過往就丟空單位或非經常持續居於單位的個案,一直會從多方面進行調查,包括受查單位內存放的個人物品、出入境紀錄、租户不時未有居於單位的合理解釋和證據(例如僱主發出要求夜班工作的證明文件)、出租單位或於單位營商的網上宣傳資料等。房屋署人員具備經驗,可根據案情和合理證據適當判斷租户是否非經常持續居於單位。
咁有幾樣重點﹕
16. 法案委員會察悉,根據《條例》擬議新訂第28A(2)(b)條,如公屋單位的獲授權租契下的租户或其家庭的另一名成員正居於該單位,則使用該單位作關乎貿易或業務的目的並不構成嚴重濫用公屋行為。委員提出,《條例草案》未能清晰表述在何種情況下,可獲視為正居於單位(例如在一段時間內居住的日數是否考慮因素)。他們要求當局作出適當澄清,以減少日後執法時出現的爭議。
17. 政府當局回應,房屋署過往就丟空單位或非經常持續居於單位的個案,一直會從多方面進行調查,包括受查單位內存放的個人物品、出入境紀錄、租户不時未有居於單位的合理解釋和證據(例如僱主發出要求夜班工作的證明文件)、出租單位或於單位營商的網上宣傳資料等。房屋署人員具備經驗,可根據案情和合理證據適當判斷租户是否非經常持續居於單位。
咁有幾樣重點﹕
1.條例第28A(2)(b)講既「正居於單位」,其實就係衣5隻字咁簡單。不過,原來,佢講既正居於單位,係暗示係refer to「房屋署過往就丟空單位或非經常持續居於單位的個案,一直會從多方面進行調查」-- 即係個「正居於單位」既意思原來係房委會以往政策講既「持續居於單位」;
1.1.你唔係條例寫清楚咩叫「正居於單位」,咁我用常識既考慮,就緊係話「我一個月住十零日都算住丫」;法官既角度,睇條文意思,就會有班尊貴既諗法 -- 「例如在一段時間內居住的日數是否考慮因素」衣D唔知點既諗法;
1.2.不過,如果係條例度,明確將個「正居於單位」既定義refer埋去條例定義(!!)或者房委會政策(!!),又有咩難道﹖
2.好啦,條例唔寫清楚,增加個不確定性,都冇咩所謂。好啦,咁點為之「持續居於單位」﹖衣個定義,唔係房屋條例落定義,而係房委會政策落黎。
2.1.我求其搵,政府2015年答梁志祥個時,係咁講﹕
房委會於二○○八年七月通過維持處理濫用公屋的行政安排,包括向經證實把公屋單位分租(不論有沒有租金收入)、經證實有另外居所而丟空公屋單位或逾三個月非經常持續居於公屋單位的租戶,採取終止租約行動。
2.2.個「正居於單位」,亦即係「持續居於公屋單位」既定義,其實係房委會既行政安排,或者叫房屋政策啦。而家既定義係,「經證實有另外居所而丟空公屋單位或逾三個月非經常持續居於公屋單位的租戶」。
房委會於二○○八年七月通過維持處理濫用公屋的行政安排,包括向經證實把公屋單位分租(不論有沒有租金收入)、經證實有另外居所而丟空公屋單位或逾三個月非經常持續居於公屋單位的租戶,採取終止租約行動。
2.2.個「正居於單位」,亦即係「持續居於公屋單位」既定義,其實係房委會既行政安排,或者叫房屋政策啦。而家既定義係,「經證實有另外居所而丟空公屋單位或逾三個月非經常持續居於公屋單位的租戶」。
2.3.咁所以,係衣個草案入面,「正居於單位」,其實係行政安排,而家係3個月,不過房委會隨時可以改做2個月又得,1個月又得 -- 你話,咁樣寫條例,咁樣定義「正居於單位」,即係房委會隨時可以修改法例既適用範圍;
2.3.1.再唔係,「持續居於公屋單位」係行政安排,咁除左考慮3個月衣段日子之外,仲係米可以再有其他現法,例如衣個3個月之餘仲要考慮埋一個禮拜住幾多日之類﹖
2.4.當然,你話個草案入面「正居於單位」既定義玩法係咁,其實又冇話唔得既,可能其他例都有類似安排。不過,衣個罪行係刑事罪行,你將個好重要既控罪原素定義比左房委會決定 -- 而唔係立法會決定 -- 就真係超級奇怪。
2.4.1.用個極端不過好簡單易明既例子。如果有日房委會唔知點解取消左衣個「維持處理濫用公屋的行政安排」,咁即係房委會代替立法會取消左衣條例,刪除左衣個罪行 -- 雖然罪行字眼好簡單,係指「正居於單位」,係常識理解到的。
2.5.不過,另一個緊要既問題係,房委會就衣個係米「持續居住」係有好多豁免。例如,係答梁志祥個問題時,政府係咁講「如租戶只是短期離港工作而非經常持續居住於單位,房委會對個別個案會作酌情考慮」。
2.6.又再例如,最近有單CASE都好好笑。衣單「退休婦少在家被收公屋 稱在狗場照顧貓狗 司法覆核罕有勝訴」,最後如題,司法覆核勝訴,發還上訴委員會再攪。
2.7.即係,當政府係法案委員會入面話,「房屋署人員具備經驗,可根據案情和合理證據適當判斷租户是否非經常持續居於單位」,咁原來佢都會錯,咁日後如果真係有官司要打,可能除左證明係米泣濫用之外,仲要打埋房委會既調查。
3.當然,上面既係廢話。個重點係,我今年初個POST,即係衣個POST開頭RECAP個句﹕
「再用返佢講「若擺貨程度不太誇張」既例子,咁我真係擺到成個廳同房都好,但我又真係開曬水電每晚又返黎訓幾個鐘,咁你又唔當係自住呀﹖」
******************
我成個POST想講既,就係衣樣。
都話左個修訂咩將濫用公屋刑事化,係廢話黎架啦。
冇錯,佢係有辦法係條例入面,將分租刑事化。不過,將所謂既「關乎貿易或業務的目的」,係好難將佢收窄定義再刑事化。
即係,委員會報告竟然冇寫呀下,不過政府跟進事項有個咁既解釋﹕
15. 在《條例草案》擬訂的第28A(3)條下,如租戶為了關乎貿易或業務的目的而使用公屋單位,或容許他人如此使用有關單位而該租戶或其家庭的另一名成員又不居住於有關單位,即屬違法。較為常見的濫用行為包括:在公屋單位經營理髮生意、健身房等。房委會在執法的時候會從常理人的角度出發。
如果「房委會在執法的時候會從常理人的角度出發」去決定某樣野係米「關乎貿易或業務的目的」,咁補習教琴「在家做手作」(即係明報新聞入面講既野)甚至做下家鄉食品再扲去賣,就全部都合乎定義,即係班尊貴所講既野,就咩都唔做得。
甚至係,何永賢係明報自己講既,正常使用單位如「幫隔籬細路仔補習」、在家工作等非貿易行為,其實按「常理人的角度出發」,又點解唔可以係業務或貿易目的﹖幫一個補習唔算,幫埋隔黎邨樓上樓下算唔算;在家工作做design唔算,不過影埋人像貓貓狗狗或者product shot呀又唔算呀﹖
所以,既然收窄唔到定義,又唔想打擊面過大 (你知而家興鼓勵舉報架啦),咁亦所以,而家政府先要轉移重點,學何永賢咁講,「將單位用作牟利而非居住,才是條例打擊對象」。
不過,你咁樣一寫,就只要我求其係度訓下覺,之後再做貨倉,其實條例都管唔到,都唔可以將衣D行為刑事化 。
******************
抽多句水。
所以,係明報入面,同時係尊貴又係房委會委員既梁文廣話咩「知道當局曾解釋若在家做手作等,只要無「將單位變成商舖」便不屬濫用」,米係食曬屎囉 -- 只要我仲住係度,咁就算個單位變做商舖都唔條條例下既濫用,都唔係刑事罪行,至多係犯左房委會既打擊濫用公屋政策。
阿房委會委員,其實仲係個法案委員會成員,審左兩次咁大把,都唔明條例講咩呀﹖
******************
結論係,我唔係贊自己,一早已經預知到條例針對唔到所謂既濫用問題,或者要規避條例其實就好簡單。如果條例寫到咁低能,都仲有人中招,咁係抵死啦,自己得閒隔機日返個單位住下都懶就抵死。
我想講既係﹕條例寫到咁既款,就真係驚為天人。
除左係為左交差而交差之外,唯一原因就係,班友真係唔識架喎 -- 或者係,都可以咁諗,寫到咁,彈性咁大,我執法時米方便D囉,就好似好多法咁囉。
嘿﹗
*******************
完。
沒有留言:
發佈留言